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睿誠所竊取 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6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100年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睿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誠於民國99年5月21日4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見陳進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撬開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車門,再破壞電門進而發動車輛駕駛離開,之後 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鄉○○○○○○○市○○區○○○路00號前。嗣陳 進謙察覺遭竊而報警追查,警方尋獲車輛採證後,比對DNA 型別,通知林睿誠到案說明,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進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誠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470 7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察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 、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同條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 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 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林 睿誠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