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 1行「嗣該銀行受理員工李明吉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獎 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 始未得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辦理 統一發票兌獎與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 性,然因第一銀行受理員工李明吉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 獎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 ,始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 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而未遂,破壞統一發票號 碼的信憑性,其行為可議;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 即曾因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經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竟於前案遭查獲 後不至1週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再考量其於偵查中自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失業而缺 錢花用、犯罪手段、所生之所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專畢業、現待業中、未婚、家中沒有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業經被告向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行員李明吉交付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在卷可考,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振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銘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時,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持有之111年9-10月份統一發票1 張【原始發票號碼DX00000000、開立時間111年10月7日14時 7分、開立營業人卦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 )61元】,以剪貼方式,將發票號碼變造為DX00000000,再 於112年1月10日14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以上開統一發票對中該期統一發票之三獎號 碼為由,持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欲兌領獎金,嗣該銀行受理 員工李明吉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獎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 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始未得逞。嗣為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當場查獲林振銘,並 扣得上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1 張、111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明細表、監視器影像 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變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統 一發票之一行為,詐取統一發票兌獎金額未遂,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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