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8號
CHDM,112,簡,7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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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鹿茸酒1瓶及北海鱈魚香絲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之 「珍珍魷魚絲」更正為「北海鱈魚香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華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 竊取他人物品而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陳稱價值 共計新台幣185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輕 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玉山鹿茸酒1瓶及北海 鱈魚香絲2包,其中1包北海鱈魚香絲,於被告竊盜行為結束 離開店面時在門口掉落,遭店員拾回,故不再宣告沒收;其 餘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35分許,前往邱駿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玉山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及珍珍魷魚絲2包(價值計100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部左側口袋,僅結帳部分商品,欲離去時,掉落前揭珍珍魷魚絲1包,經該店店員發覺,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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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