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5號
CHDM,112,簡,70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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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林上義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萬發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在林上義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便利企業行前,徒手竊取林上義所有銅管1袋( 重量8至10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上義發覺遭竊而 查看監視器畫面,經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管(已發還林上 義)。
二、案經林上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上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銅管 1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年 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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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