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4號
CHDM,112,簡,70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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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 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勝於警方通知後,將皮包、證件、信用卡等交還告 訴人張彥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憑,被告嗣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4 ,000元,並當場付訖,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 卷為據(本院卷第31頁),已大於其侵吞花用完畢之現金數 額4,000元。因此,就皮包、證件、信用卡部分,被告已返 還犯罪所得;就現金部分,被告賠償完訖後實質上亦不再保 有之,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林志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勝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 靖鄉中山路與永泰街交岔口附近(即「第一永靖橋橋邊」) ,拾獲張彥妤所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信 用卡4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物之DIOR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 獲之現金4,000元據為己有,供己花用殆盡。嗣張彥妤發現 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彥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彥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社群媒體Fa cebook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拾得物 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起獲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竊得告訴人皮包內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供己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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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