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定睿(原名:許振銓)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 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精誠 夜市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出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杜嘉瑋」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杜嘉瑋」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設網站假投資之方式,向 劉昭吟施用詐術,致劉昭吟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19日 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6萬5,000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騙 所得共9萬5,0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至黃聖傑(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轉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定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26頁 ;112簡697卷第49-55頁)。
㈡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79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戶名:許振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黄聖傑)、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戶名:黄聖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昭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金額:6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額:9萬5,000元)、告訴人劉昭吟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 截圖、告訴人劉昭吟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 名:劉昭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昭吟)各1份(警卷第13-22 、33-51、67、85-87、121、123、179、189、193、205、20 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 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112簡697卷第5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 前於103、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傷害遭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
、月薪約3萬元、需每月給媽媽生活費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 112簡697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