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96號
CHDM,112,簡,69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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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廷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廷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元銘李季軒之前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李季軒胡元銘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 友人工作,詎胡元銘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卻未繳回,且音訊全 無,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聯繫李季軒李季軒再聯繫蔡智 宇、莊智旋,並藉由蔡智宇定位軟體得知胡元銘所在後,旋 於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由紀廷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仔」等2名成年男子、李季軒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蔡智宇,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燕窩 博物館)旁空地,抵達後見胡元銘莊晉瑋、尤泓惟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張嘉文、白懷禎聊天,竟立即下車,叫喊「幹你娘 ,不要走」(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分持棍 棒打砸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車窗、右後視鏡等處破損(被訴毀損部分,業經莊晉瑋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見狀立即駛離現場,莊晉瑋胡元銘亦分頭逃逸,紀 廷翰等人見尤泓惟躲進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內,乃將尤 泓惟拉出來毆打,造成尤泓惟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被訴 傷害部分,業經尤泓惟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因警察獲報前來,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旋即上車離 開,而紀廷翰、綽號「小胖」、「順仔」見胡元銘已逃走, 為迫使尤泓惟聯繫胡元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小胖」及「順仔」將尤泓惟強押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紀廷翰駕駛該車尾隨不知尤泓惟已遭紀 廷翰等強押上車之莊智旋等3人離開現場,後來因尤泓惟無 法聯繫上胡元銘,才於約1小時後,將尤泓惟釋放在彰化縣 芬園鄉之寶藏寺附近(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等3人,業 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證據:
 ㈠同案被告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莊晉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尤泓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胡元銘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白聖育、張嘉文、白懷禎警詢之證述。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㈧被告紀廷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紀廷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順仔」 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紀廷翰與告訴人尤泓惟並不相識,僅因友人與證 人胡元銘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以 暴力方式砸打他人車輛,復於胡元銘逃離現場後,為取得其 下落,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使用 之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未婚、與母親同住、家中經 濟均由其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及告訴人尤泓惟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已無意追 究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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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