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順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 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
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 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並 有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情形,前後亦均屬故意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晶體1包(驗餘 淨重0.125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黃順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富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改悔,於11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黃順富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峻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