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1號
CHDM,112,簡,6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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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孫郁昇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7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   被 告 莊富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郁昇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路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其配偶廖嫈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楊富城承租後出借予廖嫈蓉使用)返回該處,竟持黑色塑膠玩具劍揮擊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 該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尾翼、車尾燈等處破裂(孫郁昇涉 犯毀損罪之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富城(另為不起訴處分 )知悉上情後,即夥同莊富傑廖嫈蓉(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威愷(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富閔(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皇 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粘哲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榕(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10 年4月24日22時19分許,前往孫郁昇上址住處,抵達後在該 住處中庭內與孫郁昇發生口角,未料莊富傑竟與上開多名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毆打孫郁昇,因而造成孫郁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上肢擦挫傷、臀 部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郁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郁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孫婉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富城廖嫈蓉陳威愷楊富閔陳皇維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粘哲銘於偵訊時之供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莊富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富傑與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富傑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之妨害秩序罪,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並就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分別定有不同刑度之法定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告訴人孫婉涵、孫郁昇於偵訊時分別陳稱「遭毆打地點是在我家三合院的中庭」等語明確,是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孫婉涵、孫郁昇之私人住宅範圍內,並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要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莊富傑涉有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上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孫婉涵因見告訴人孫郁昇遭毆打,遂上前制止,因而遭受波及,造成告訴人孫婉涵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富傑就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莊富傑對於告訴人孫婉涵受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24日,且發案時告訴人孫婉涵為在場之人,是以告訴人孫婉涵就其遭受傷害乙節提出告訴,應自110年4月24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告訴人孫婉涵遲至110年11月9日16時22分許,始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製作筆錄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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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