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JY8460(aa)」 更正為「JY8460(bb)」。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為證據。
㈢所犯法條補充: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因此以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維京」賭博網站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 網賭博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 簽賭,該等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二、爰審酌被告陳建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0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非但不知悔改,反 而變本加厲,於本案擔任「維京」賭博網站總代理以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且其自陳開始代理之3週內下注金額即達977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更足見其所為可能擴大賭博造 成之不良影響(例如沈迷賭博者可能因此出現經濟窘境、危
及家庭和諧與人際關係、影響工作表現等,從而造成社會問 題),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於警詢先稱代理經營本件賭博網站獲利3萬元,嗣又於偵訊 中改稱輸30、40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4頁反面),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
被 告 陳建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豐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1年11月2日止,自張啟章 (另由警方偵辦中)取得維京賭博網站(網址: http://ag.vg8899.net )之總代理帳號JS1029及密碼後, 即與張啟章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建豐先以總代理權限在 上開網站開設「代理」及「下線會員」之帳號及密碼,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代理JU0487(沙鹿)、 JV6109(政)及下線會員JX6694(aa)、JW4260(aa)、 JY8460(aa)等(均另由警方追查),供渠等透過網際網絡 登入上開網站簽賭,陳建豐復開設會員權限供自己在該網站 下注簽賭。而維京賭博網站係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取得 遊戲點數,即可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 冰球、籃球、棒球等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 上開賭博網站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 中者賭金則悉歸陳建豐、張啟章所有,並以7:3之比例拆帳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 。嗣為警於111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72 之18住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照片、上開維京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等。
㈢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 第266條第1、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張啟章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 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