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0號
CHDM,112,簡,54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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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艷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經公訴檢察官於訊問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 除「或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等文字。
   ⒉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原「邱創熙所有」,更正補充為「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所有,由邱創熙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毀棄損壞 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次)、4月(8 次)、7月(8次)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 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3次)、4月(5次)、3月確定;又因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 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確實薄弱,適用累犯規定而予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 業、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張艶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艷源前因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 3月(2次)、4月(8次)、7月及8次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8月3日某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斜對面百 姓公廟後方小倉庫,以徒手扯斷線路之方式,竊取邱創熙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監視器主機(黑色、 四方形),得手後,攜帶該監視器主機而逃離現場,並於當 日下午2時許,欲以500元售予詹煌偀遭拒後,遂將該監視器 主機丟棄在田尾光復路1段145巷「西溝一號橋」下。嗣邱 創熙輾轉接獲詹煌偀通知該監視器主機遭竊,報警循線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邱創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艶源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然於 111年10月27日緝獲時在庭改稱「警察毆打我」、「不是我 做的,我被人誣賴」等語,然經本署通知承辦員警即證人江 松達在庭證稱:邱創熙是保全,是管理監視器的人,打110 電話來報案說監視器被偷了,伊就到現場去,接著詹煌偀也 到現場來,詹煌偀說他知道是被告偷的,而且被告還要將竊 得的監視器賣給他,當天被告有其他案件被查獲,所以伊就 請被告8月4日來製作筆錄,當晚10點多製作筆錄時,被告說



監視器主機已被他丟棄在水溝內了,伊就去「西溝1號橋」 附近的現場拍照,也就是警卷內相片編號11到14,當時被告 也帶伊到原本架設監視器的小倉庫,表示被告是在小倉庫偷 監視器的,當天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後,就開始製作筆錄, 之後隨即到現場拍照,根本沒有被告所說遭到毆打這件事情 ,後來再於8月13日請詹煌偀來補做筆錄,請詹煌偀將被告 要如何將監視器賣給他的過程說出來等語。再執此質問被告 ,被告始當庭認罪,有本署111年12月2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稽,並有證人詹煌偀邱創熙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 且有現場相片14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 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邱創熙所有之監 視器主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丟棄田尾鄉「 西溝一號橋」下,已無法尋回而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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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