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興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興與吳雪花均是計程車同業關係。楊忠興因排班規矩等 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8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旁計程車 停等處暨客人招呼站,先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逼近吳雪 花,以車頭碰撞吳雪花右側膝蓋後,隨即下車出手推吳雪花 左側肩膀,致吳雪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雪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雪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4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7 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駕車碰撞及推告訴人,二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排班規矩不滿告訴人,未思理性解決、溝通, 先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並下車推告訴人左側肩膀,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收約3萬多、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 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