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 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 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因劉昶廷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休息區桌上為金𥪕堃竊取(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劉昶廷上前制止金𥪕堃離去,雙方走至上開便利商店斜對面商家騎樓處時,金𥪕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往劉昶廷頭部揮拳,劉昶廷見狀閃避然仍遭揮到右邊眉間,因而受有右邊眉間紅腫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昶廷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金𥪕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僅辯稱:是告訴人劉昶廷先用保特瓶子一直戳我胸部叫我不要走,我有問他為何我不能走,他就出手打我左臉部,沒有很大力,因此我不高興才回擊,然後告訴人就去拿辣椒噴霧噴我等語。查,告訴人因遭被告竊取手機而上前制止被告離去,其間發生上開衝突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