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緝偵字1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共參拾參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至彰化縣線西鄉彰濱東五路(地址詳卷)之東元 電機公司倉庫內,以徒手搬運至小貨車之方式,竊取東元電 機公司所有電線1批(計33捲)得手。
二、訊據被告吳柏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曉 慧、趙建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被告之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主張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加重最輕本刑過並無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暨被告自陳係高中 肄業學歷,從事水電施工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4、5萬元, 家中有父親、叔叔、弟弟,未婚,無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共33捲)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