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1號
CHDM,112,簡,29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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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德逸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轉帳或 提領運用,竟為賺取快錢以償還個人賭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銀行帳戶)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CIRCLE-Ashley」之人使用,待上揭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 即依「CIRCLE-Ashley」之指示,操作匯款轉帳至其指定之 其他銀行帳戶,並約定以獲取轉帳金額10%之高額報酬。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 -馬卓明」,向甲○○詳稱有打字、排版之線上工作,但需先 支付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5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被 告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轉帳1000元、2000元(不含各次手續費10元、12元,含甲 ○○及其他不詳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嗣經甲 ○○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德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揭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 與「CIRCLE-Ashley」的LINE對話紀錄。(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 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帳戶,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43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LINE暱稱「CIRCLE-Ashle y」、「小馬工作室-馬卓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詐欺所得之款 項,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且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同額之500元(見 偵卷第89頁)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係因 積欠賭債,才為本案犯行,及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三名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告訴人所匯入同額之500元 扣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 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雖與暱稱「CIRCLE-Ashley」之人 約定報酬為轉帳款項之10%,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報酬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查被告就本案轉帳之款項1000元、2000元,均已轉帳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同額之500元供扣案,係為欲賠 償告訴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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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