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 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51分」,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19時59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3號
被 告 黃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51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北斗鎮 宮後街停放後,步行至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北斗夜市機車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李○頤(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美利達廠牌之螢光綠腳踏車1臺(價值為新臺幣1萬4,900 元)得手,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頤發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10月5日22時33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八堡圳內三排水路旁農田處扣得前開竊得腳踏 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生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