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許振峰」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振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發人吳旻峰發 生行車糾紛,即於駕駛車輛行進中,向告發人所駕駛之車輛 丟擲鐵罐,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至南向224公里處路段(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行駛於吳旻峰 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黃建 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224公里處路段行駛過程,朝吳旻峰上開車輛丟擲鐵罐,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吳旻峰向本署提出告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吳旻峰、證人張沛婕、許振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