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號
CHDM,112,簡,15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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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競鴻之報 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藉詞向告訴人邱競 鴻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 得金額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將 詐得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謝侑庭(原名:謝孟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向邱競鴻佯稱:因競標某公司監視 器工程,該公司要求提供內有3分之1工程款之存摺影本,以 證明其財力,有借貸需求等語,而向邱競鴻借款,並佯稱: 只要讓其帳戶有款項進出,即會立即匯還等語,使邱競鴻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內,臨櫃將美金7,837 .55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約22萬元)匯至謝侑庭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侑庭見詐得 款項後,旋同日13時58分許、14時2分許、14時3分許、14時 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美金280.7元、270.7 3元、261.07元、7,025元轉匯至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以清償其積欠地下 錢莊之借款。嗣因邱競鴻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告知而 發現謝侑庭有上開轉匯之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究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競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沐 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登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嫌。經查,被告係將詐得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轉匯 至人頭帳戶,且其轉匯及提領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得款項後對該款項之處分、利用行為,難 認此舉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自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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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