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尤宏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0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宏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尤宏源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45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與三義巷口,與蔡炯祥 發生行車糾紛,遂從其所有之車輛取出具殺傷力之木製球棒 1支,嗣經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並查扣上 開木製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 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 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
三、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蔡烔祥、尤智韋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可為佐證,本院審酌木製球棒 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 被移送人在上開路段與蔡烔祥發生行車糾紛時取出使用,依 當時之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 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本件發生地點、時間等 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木製球棒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 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