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186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嘉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嘉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吃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液化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支(經鑑識不具殺傷力),
並與張道璋發生口角衝突,擾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
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
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
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之小吃店內,因向張道璋詢問朋
友下落而與張道璋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察
盤查後,被移送人主動將藏匿於小吃店廚房內之包包取出,
並將放置於包包內之空氣槍1支及彈丸5顆交付給警察扣押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移送書,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空氣槍經警初步鑑驗後,外型與真
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空氣槍鑑驗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認定標準
,此亦有警員測試結果照片及說明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惟依查獲過程照片
及證人張道璋筆錄之記載,被移送人與張道璋口角衝突時,
並未出示該空氣槍,而係警方到場後,在警方詢問下,被移
送人主動告知有攜帶空氣槍,並將放置在小吃店廚房之包包
提供給警方搜索,經員警查看後,始發覺內有上開空氣槍等
物,足認上開物品係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查獲,一般民眾尚
無從知悉被移送人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雖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陳稱:攜帶空氣槍是防身用等語,然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將之
偽以真槍示眾致他人心生恐懼之舉措,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攜
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難認已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