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30號
CHDM,112,秩,3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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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楊俊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2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03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俊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44至4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制淇美有債務糾紛,檢拾被害人 於上開地點居住並經營之越南料理店外之黑色鐵圈,砸毀該 店之門窗玻璃,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制淇美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本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或 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雙方債務,而非以丟擲黑色鐵圈毀損被 害人門窗玻璃,此舉顯然對渠等間債務糾紛之解決毫無助益 ,堪認被移送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對住戶之安寧秩序 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 律程序討債,反以此為由,持越南料理店外之黑色鐵圈砸毀 被害人所經營之制雲越南料理店門窗玻璃,以此方式藉端滋 擾被害人之安寧,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移送人已坦認違 序行為,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運輸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八、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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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