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號
CHDM,112,易,6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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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30日18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對面告訴人陳奕儒陳呈維之姪 子)所經營攤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本山藥各1箱(1 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父親陳明皇之親弟弟,兩人為3親等之 血親,且同財共居於兩人之戶籍地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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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