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郭浿蓉告訴被告郭建文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
被 告 郭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文與郭浿蓉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又郭浿蓉於民 國111年6月24日7時許,發現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住 處(地址詳卷)外面遭人丟撒冥紙,遂將冥紙掃到旁邊堆放, 嗣於同日9時許,郭建文見狀後,認為郭浿蓉將冥紙掃到其 住處外,遂撿拾冥紙往郭浿蓉停放在屋外之車輛丟擲,郭浿 蓉見狀後,上前與郭建文理論,並持手機欲錄影,未料郭建 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郭浿蓉拿取之手機,該手機 因而摔落至地面,造成該手機之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郭浿蓉。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浿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比手劃腳,不是刻意拍打告訴人之手機」等語 。 2 告訴人郭浿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螢幕破裂損壞之照片。 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拿取之手機,該手機因而摔落至地面,造成該手機之螢幕破裂損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