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威士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11時10分前之某日,前往陳沛郎 之父親陳吉雄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宅, 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侵入陳吉雄上址住宅 內,徒手竊取陳沛郎所有、置放於該住宅3樓房間內之金門 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起訴書誤載為蘇格蘭)威士 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 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 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 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等酒類各1 瓶,得手後離去。嗣陳沛郎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 前往其父親上址住處,始發現失竊。
二、案經陳沛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温錦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沛 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鄭文民出具之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3357 號鑑定書及送鑑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 至14頁、偵卷第95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情 節與罪名不同,然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 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悔改,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酒類,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沛郎財產上之損害,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地保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門 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威士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 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 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 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 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各1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