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維犯踰越牆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呈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穿著黑橘色外套,徒步走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閻佳玲住處外,先架木梯架在圍牆上 ,踰越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後方,再從閻佳玲住處隔壁廢棄空 屋進入,走到3樓後再踰越矮牆侵入閻佳玲住處3樓,持磚塊 砸破毀壞窗戶玻璃,侵入閻佳玲住處,在閻佳玲住處1樓客 廳抽屜內,竊取閻佳玲所有黑銀模型槍1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沿著原來進入路徑逃逸,並將所竊 取之黑銀模型槍及黑橘色外套棄置在巷子旁之圍牆邊,所竊 取之9,000元花用殆盡。嗣經閻佳玲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黑銀模型槍1支(警方已交由 閻佳玲保管)、黑橘色外套1件。
二、案經閻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呈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佳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刑法第32 1條各款中之3種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1 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主張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審酌檢察官主張: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等 情,且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罰執行,卻又再犯本案,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年前即曾有強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前 案紀錄,另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外,亦有2次酒駕之前案,素 行不佳。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思慮俱正常,無不能工作之 情形,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踰越圍牆、破壞告訴人住宅窗戶 、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住宅安寧 及財產權,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女兒賠償告訴人9,000元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已離婚,有兩名女兒,均 已成年結婚,除父親、大哥外,另有兩名姐姐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銀模型槍1支及現金9,0 00元,黑銀模型槍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現金9,000元,並未扣案,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賠 償予告訴人9,000元,故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