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6號
CHDM,112,易,21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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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余建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90、1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建儒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耀慶與余建儒為友人關係,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張佳菱游鎮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正良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耀慶、余建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18732卷第11-20、25-28、259-261頁 ;111偵16590卷第9-13、129-131頁;本院卷第131-136、13 9-15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另就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該次犯行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111偵18732卷第260頁;111偵16590卷第130頁;本院 卷第134頁),而參以告訴人謝正良固於警詢證稱其遭竊金額 為8,000元,惟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原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 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以2,000元, 作為被告2人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耀慶就附表編號3至5、余建儒就附表編號1至2及5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耀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王耀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耀慶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部分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王耀慶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耀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建儒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竊盜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耀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之加重竊盜(4次)、普通竊盜(3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判3次 )、9月、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余 建儒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之加重竊盜 (5次)、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3次)、4月(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 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王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余建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建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500元;被告王 耀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溝蓋1片;被告2人所竊得 並平分之香油錢2,0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2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余 建儒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但已經丟掉等情,業經被告余 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14、1 47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



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 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固為被告余建儒所有,且為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穿著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惟審酌上開物品本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張佳菱之住處前,翻牆侵入該住處內欲竊取財物,因無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能得手。 ⒈告訴人張佳菱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6590卷第15-18頁)。 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1偵16590卷第23-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余建儒)(111偵16590卷第39頁)。 ⒋扣押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余建儒)(111偵18732卷第109頁)。 ⒌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黑色外套1件)(111偵18732卷第301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余建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侵入彰化縣○○鄉○○巷00號即游鎮瑋之住處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⒈告訴人游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6590卷第19-22頁)。 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彰化縣○○鄉○○巷00號)(111偵16590卷第29-3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余建儒)(111偵16590卷第3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余建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即呂毓婷之住處旁之鷹架,自該鷹架爬上呂毓婷住處4樓陽台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紗門進入該住處神明廳,於該神明廳無發現財物後遂打開3、4樓間樓梯門欲下樓時,發現該門上鎖遂離去而未能得手。 ⒈被害人呂毓庭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29-31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鎮地○路000號)(111偵18732卷第8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耀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王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宮後一巷巷底附近,徒手竊取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所有,呂俊傑管領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之變賣得財並花用殆盡。 ⒈被害人呂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33-34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宮後一巷)(111偵18732卷第93-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耀慶與余建儒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砂輪機,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謝正良管領之普渡公壇內,使用前開砂輪機切開香油錢箱外之鎖頭,竊取2,000元,得手後朋分並花用殆盡。 ⒈告訴人謝正良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35-36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彰化縣○○鎮○○路00號)(111偵18732卷第97-10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王耀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建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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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