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孟勤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許 因替客戶蓋房子,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停放在被告黃萬錫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停 車場內,因上開車輛內有施工工具,並未停放在客戶要求停 放之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告 知告訴人不將上開車輛開走就要付費,告訴人並無立刻將上 開車輛開走,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拿 電子鎖強行要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告訴人當場以手拉被告 手試圖阻止黃萬錫在車輪上鎖,被告明知告訴人阻止上鎖, 竟強行以電子鎖鎖車輪之強暴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 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行駛之權利,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 ,之後在警員協助下將電子鎖解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犯罪行為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 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 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 評價。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 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 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 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 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誤認依法
令之行為等情形,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 體、自由等行為,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對於 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 ,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 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 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 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 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向來實務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情形,認應阻卻犯罪故意,緩 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 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萬錫之供述 、告訴人林孟勤之指訴、證人陳炳華警員偵查中之證述、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 照片、車輪上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據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面前,不顧告 訴人之意願,持電子鎖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車輛停在我私人土地所 經營的停車場上,我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卻不離去,我 跟告訴人說,你再不走就要付我停車費,告訴人仍然不走, 我才去拿鎖去鎖告訴人的車輪,告訴人將車輛停在我的土地 上,有不當得利的情形,我依法行使留置權,屬於我合法權 利的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時,不顧告訴人之 阻止,持電子鎖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車輪上鎖 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本件並經告訴人證稱:我的業主說他在停車場有兩個車位, 但我要拿東西貪圖方便,所以停在入口處等語(偵卷第7頁 反面),從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停放車輛時, 早已知悉其停車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亦知其並無 權利將車輛停放於入口處,且告訴人車輛停放之時間,亦非 臨時停車,而是熄火離開車輛前去施工一個多小時之久。本 件並經被告供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還在工作,我跟他說 他的車子擋到出入口,他說等一下,我再跟他說要不要開走 ,他說急什麼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亦自承:業 主租的兩個車位在後面,我為了貪快把車停在靠近的地方,
當時被告請我離開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我當時在收工具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故告訴人於被告到場要求其離去時,仍 在收拾工作用具,未立即離去,足認告訴人確實侵害被告土 地使用之權利在先,且被告有先要求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 卻未立即離去,故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佔用被告之土地 停車,在客觀上確實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然所謂留置權,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是指債權人占有他人 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人已 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故留置權之前提 ,須兩造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本件被告 縱使對於告訴人停放車輛,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然上 開土地非合法停車場,被告未曾依停車場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做為停車場使用、未曾備查停車費用,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 就停車費用有任何價額之合意,故被告得向告訴人請求停車 費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並非由被告得以片面認定(被告要 求告訴人支付停車費新臺幣1,000元),故兩人之不當得利 金額既尚未經法院確定,自無可能發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事,難認被告得主張留置權,故客觀上並無被告 所述有正當權利行使的情狀,即客觀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且民法上所定留置權要件之 闡釋,屬高度法律專業之範疇,況本件告訴人明顯侵害被告 權利,有錯在先,被告也確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客觀情狀 存在,衡情被告主觀上認其得以對告訴人主張民事上求償之 權利,因而誤想其法律上得主張留置權,而誤認其依法得留 置告訴人之車輛,致有前述持電子鎖對車輪上鎖之作為,應 屬於主觀上誤想有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開阻卻違法事由錯 誤之說明,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且強制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 ,自不能謂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
㈣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強制之犯罪事實,既阻卻 犯罪之故意,且強制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足以認定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