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1號
CHDM,112,易,13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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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曾昌森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廖玉琪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 輛前保險桿、車門、加油蓋、葉子板多處烤漆毀損而不堪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4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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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