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 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