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
債 權 人 王隆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皮寶鈞、王麗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皮寶鈞已於民國94年9月20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皮寶鈞 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次查,聲請人聲請時 未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 裁定通知債權人補正,雖債權人於同年7月27日具狀補正, 惟仍未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王麗珍請求之原因事實或依據,顯 未合法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麗珍之聲 請亦難謂合法。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