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麗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麗容自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精誠夜市內,飲用1至2杯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工程設施 及路旁住家,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9頁;偵卷第7頁 正反面)。
㈡證人蔡粉莊、李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13、15-16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照 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警卷第 19、23、25-26、27-41、49、57、5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褪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3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