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水鄉 員集路3段之007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行經二水鄉拜堂巷4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有數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