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男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9時13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鄉○○路○○○○○○○○○○路段○號K1583CB40號電桿附近時,將該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其本應注意在停放車輛時,不得 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停車時將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 占用到魚寮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被告林金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告訴人吳進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魚寮路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時,其2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被 告林金福為閃避被告陳良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超越告 訴人吳進德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吳進德則為閃避被告陳 良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均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吳進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第五至十肋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左 前臂及左膝擦傷、左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進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