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400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石哲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敏男(另行審結)為救護車司機 ,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2分許,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即 告訴人潘欣慈及病患,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路院區,行至同路段 與中山路2段382巷口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 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右側由被告石哲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榆,沿中山路2段382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聽 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貿然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潘欣慈受有右側肩胛骨線性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至有關鄭榆、被告石哲宇亦均受有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潘欣慈本案之提告無關,在此不贅述)。告訴人潘欣 慈對被告石哲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石哲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石哲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潘欣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