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91號
CHDM,112,交易,19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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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林世彬自民國112年2月28日 9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藥 酒,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對林世 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 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 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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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