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4號
CHDM,112,交易,134,202304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霖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彰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路旁時,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占用機慢車道停車,且未妥善設 置安全警示措施,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適告訴人葉淑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1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開 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食 指、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3.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挫扭傷、手指骨折手術後移 位併鋼板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