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93號
CHDM,111,附民,19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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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葉芳竹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繼而為詐欺集團所取 得利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 佯稱註冊投資「富比世科技」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同年月29日12時26分許,依 指示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僅只1萬元,故在1萬 元以內範圍同意原告請求。至原告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則 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 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 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 26日,接受李浩瑋之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申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填載李浩瑋指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並申請網路銀行之自動化服務, 網路銀行密碼則係以申請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 之方式設定,進而啟用第一次之網路銀行服務,同時綁定李 浩瑋所指定且其中1組為戶名楊杰侖、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5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便利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李浩瑋李浩瑋嗣於同日 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 處,登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更改密碼,之後李浩 瑋再於同日某時,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等資料,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陳嘉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註冊投資「富比世科技」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依 指示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前揭楊杰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 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 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因其遭詐欺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 逾1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111年4月27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1年5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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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