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72號、第27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
、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宏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為清償借 款,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7-11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臉書訊息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詐欺人員取得陳健宏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人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嘉偉、廖健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柏 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奕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丘鈞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且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人員提 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欠錢才將帳戶拿去抵押,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周嘉偉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健富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王柏崴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康銘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奕成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丘鈞維報案資料(對話、轉帳紀錄及輕鬆購APP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份子對詐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 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僅需 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抵償高達新臺幣3萬元 之債務,被告亦稱:當時不知道對方拿本案帳戶要做什麼 ,因為可以抵償3萬元的債務,就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隨 意使用等語,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 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4.是被告辯稱將帳戶交給他人隨意使用,但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 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 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陳奕成達成和解但僅支付3500元 給被害人陳奕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 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係將本案帳戶用以抵償3萬元之債務,是被 告因此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 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 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 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 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遭提領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陳奕成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3日,佯以Instagram名稱「陳曉穎」結識陳奕成,進而以「陳曉穎」、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陳奕成聯絡並誆稱可下載「輕鬆購」APP賺錢云云,致陳奕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 14時5分許 23,3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王柏崴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3日15時許,佯以臉書名稱「孟思思」結識王柏崴,進而以「思」、「輕鬆購客服」等名義,透過LINE與王柏崴聯絡並誆稱可在「輕鬆購平台」儲值開店代銷售物品賺差價云云,致王柏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 12時55分許 1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第4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0年11月18日 12時56分許 40,000元 3 彭康銘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許,佯以交友軟體名稱「李怡君」結識彭康銘,進而以「怡君」、「輕鬆購客服」等名義,透過LINE與彭康銘聯絡並誆稱可至「輕鬆購商城」投資網拍平台購買商品轉賣至中國,可獲取7%利潤之投資方式云云,致彭康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 15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第4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110年11月19日 19時42分許 20,000元 ③110年11月21日 20時32分許 15,000元 4 丘 鈞維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日,佯以「速約」APP名稱「joyce」結識丘鈞維,進而以「crtl994」、「輕鬆購客服」等名義,透過LINE與丘鈞維聯絡並誆稱下載「輕鬆購」APP可投資賺外快云云,致丘鈞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 20時44分許 550元 111年度偵字第8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110年11月21日 15時16分許 1,299元 5 周嘉偉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佯以「速約」APP名稱「佳佳」結識周嘉偉,進而以「恩~」、「輕鬆購客服」等名義,透過LINE與周嘉偉聯絡並誆稱可至「輕鬆購平台」投資當電商,賺取差價,由客服教導如何從電商相關工作賺錢云云,致周嘉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 1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第4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0年11月19日 16時26分許 10,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 14時47分許 10,000元 ④110年11月20日 19時38分許 20,000元 ⑤110年11月20日 20時2分許 1,600元 6 廖健富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佯以臉書名稱「陳芳瑜」結識廖健富,進而以「Faith」、「輕鬆購客服」等名義,透過LINE與廖健富聯絡並誆稱可在「輕鬆購」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開店購物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廖健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陳健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 19時56分許 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第4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10年11月19日 20時52分許 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