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40號
CHDM,111,訴,94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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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庭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庭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1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金馬金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 內蜂蜜檸檬水及巧克力牛奶各1瓶得逞;(二)於111年7月25 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馬金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欲徒手竊取店內沐浴乳2瓶,惟被店員王偉珊發 現而未遂。林紫庭因形跡敗露欲離開全家超商金馬金店,進 而與王偉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 雨傘毆打王偉珊,致王偉珊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王 偉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沐浴乳2瓶(業已 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 與告訴人王偉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11年10 月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所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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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