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0號
CHDM,111,訴,86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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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勝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育勝(暱稱「小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製造、販賣,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陳育勝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 某日,向友人許原彰(暱稱「尼克」、「Nick」)及年籍不 詳之成年網友習得栽種大麻之技術後,復於110年2月至8月 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蝦皮」及通訊軟體「微信」,向另 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在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石 頭在線」、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 」,下稱「石頭在線」)訂購肥料、植物生長燈等栽種設備 ,「石頭在線」並贈送陳育勝2顆大麻種子陳育勝即於110 年9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將 上開大麻種子放在沾濕的衛生紙上待其發芽後,再先後放入 育苗塊、盆栽內使其成株,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架 設植物生長燈照射,甚至以生根水克隆大麻莖之方式,自母 株不斷分株出新的大麻植株,待大麻成株開花後,再將整盆 大麻植株自然風乾,至111年3月20日某時許,陳育勝便針對 已可採收之18株大麻植株,持用剪刀將其上之乾燥大麻花( 約600公克)剪下,以此方式使大麻花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煙草(約60 0公克)完成。且承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3月20日後某日起,針對尚待採收之大麻植株,持續施以



水分、肥料、架設燈具照射,期間並不斷徒手或持用剪刀挑 選大麻葉剪下,並放置在陰涼處陰乾,而以此方式使大麻葉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接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煙草。 
 ㈡陳育勝於111年3月20日製造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後,與 年籍不詳暱稱為「綠寶」(亦稱「Bazzzzzz」、「Sea Off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19時45分許,由陳育勝透過「綠 寶」與欲購買大麻花之買家談妥交易條件(含價格、數量) 後,「綠寶」即通知陳育勝該不詳買家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大麻花5公克,且已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 ,將價金交付予「綠寶」,而買家要求將毒品放在彰化縣00 堂附近,陳育勝旋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將大麻花5公克稍 加包裝後,以「埋包」(俗稱「死轉手」)之方式,選擇將 之放置在彰化縣00堂附近之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及000 巷00弄巷口處,並拍攝「埋包」地點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將照片傳送予「綠寶」,供「綠寶」聯繫買家至 上址領取毒品,惟因無證據證明買家已領取而未遂。嗣於同 年4月14日晚間2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育勝上開住 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 大麻葉(驗餘淨重906.74公克)、附表一編號22號之大麻植 株178株、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栽種設備1批及附表三 行動電話2支等物後,另對所扣得電話進行採證,查得關於 「綠寶」上開㈡指示陳育勝埋包」毒品之對話紀錄,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育勝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000卷第7至16頁、第73至77頁 、137至142頁、第167至173頁、第271至275頁、第295至297 頁、第311至313頁、聲羈85卷第21至27頁、偵聲63卷第21至 25頁、偵聲更一1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7 頁、第244至252頁),並有證人許原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6000卷第193至202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葉育 伶於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43 41號函暨偵查報告書1份(見他946卷第5至19頁)、被告與「 石頭在線」(「@000000000」)之蝦皮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與「綠寶」(「Bazzzzzz」)於111年4月5日之Telegra 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含埋包地點照片)、被告與「綠寶」 (「SeaOFF」)、Brain Yellow之Tele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被告與「石頭在線」(「@000000000」)之微信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栽種設備1批 、行動電話2支、乾燥大麻葉1包、大麻植株178株等物及搜 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基地台上網紀 錄資料、現場及車牌辨識結果照片、許原彰部分之對話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陳代書事務所查詢 資料(見偵6000卷第17至47頁、第57至66頁、第143至155頁 、第161頁、第177至259頁、第269頁、第29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1987卷第117至1 7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外,尚 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 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 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 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 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 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成功栽種大麻 植株,係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使大麻植株自然風乾,使之乾 燥後,再以人為方式剪取大麻花,或以人為方式剪取大麻葉 ,再使大麻葉枯乾,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如附表一編號22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 驗書在卷可查,顯係以上開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可供施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行為,且屬既遂。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且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 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本案被告確有於上 述時間、地點,以「埋包」方式,販賣大麻與「綠寶」聯絡 之買家,並由「綠寶」向買家收取虛擬貨幣作為對價,且被 告自承:每販賣1公克大麻,我收取900元,扣除成本,我是 有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㈣按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應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 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據被告與「綠寶」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大麻 花5公克以「埋包」(俗稱「死轉手」)之方式,因買家要 求放在彰化縣00堂附近,「綠寶」轉知被告後,被告乃選擇 將大麻放在彰化縣00堂附近之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及00 0巷00弄巷口處,被告再將座標以及外觀告知「綠寶」後, 「綠寶」回覆「好」後,當日即無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6000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我傳照片給「綠寶」後,「綠寶」並未跟我說埋包物品 有沒有被買的人取走,因為根據合作模式,只有買的人找不



到東西或沒有拿到東西,才會連絡「綠寶」,「綠寶」才會 連絡我,這次埋包地點是「綠寶」跟我說買的人住在00,但 具體地點是我決定,不可以由買受人決定,因為怕被警方釣 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係根據過往交易經驗, 推測本案毒品買家已取得本案毒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揭示 甚明,而遍查全卷,除被告上開臆測之供述外,就被告與「 綠寶」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買家已有取得本案毒品,再者, 本案埋包具體地點既係被告決定,且該處為路邊,顯非買受 人實力支配範圍,自難認已完成交付,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本件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尚未完成交 付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販賣,並不 得持有大麻種子。是核被告陳育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 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111年3月20日之後,我繼 續栽種製造大麻花的設備原料等,都是與110年9月間某日起 ,所栽種製造大麻花等所使用的設備是同一,且並沒有拿新 的種子栽種,期間並未有中斷栽種製造大麻的想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種植大 麻,並剪下乾燥之大麻花、剪下大麻葉使之乾燥,以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迄111年4月14日遭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 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起訴書以及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構成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年籍不詳之 「綠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 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販賣 之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 月6日警詢筆錄,已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首,然警方於 111年4月14日搜索所扣得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已見被告與「 綠寶」以「埋包」方式販賣大麻之對話紀錄,此有被告與「 綠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000卷第21至22頁),再經 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 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是否符合自首情形,經依序函覆略以 :本案由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發現被告以俗稱「埋包 」之方式販賣大麻,足以認定被告販毒犯行,自與自首要件 不符;於111年4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示被告持用手



機照片截圖及被告與「Bazzzzzz」之Telegram對話訊息,該 次被告自陳與共犯暱稱「綠寶」之男子利用「埋包」之方式 ,進行大麻花毒品交易,且對話中有「哥 彰化埋包嗎」等 語以及手機照片中有詳細之「埋包」地點、「埋包」前後之 照片,顯見被告有從事販賣大麻煙草之情事,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3月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2年3月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與資料(見本院卷第 215至227頁、第229頁),顯見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販賣毒品行 為前,警員依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內容,已有確切根據而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且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非短、數量非微,若其製造之大麻流入 市面,將使大量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危害社 會甚鉅,況其本案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前揭 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製造毒品之數量、就販賣毒品部 分分擔之行為、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一個月收入28,000元,離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 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 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 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 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再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 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 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製 造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植株,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均含有大麻成 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僅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檢出大麻成分,自亦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犯行下,宣告沒 收,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乾燥大麻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6000卷第26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製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用之物,此節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製造、販 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尚未獲得分配等語(見偵60 00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而被告就「 綠寶」向買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並無處分權限,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⒋本案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7 帳篷 2組 2 3、9 溫溼度計 2個 3 4 電風扇 1台 4 5、10 LED植物生長燈 12組 5 6、12 換氣設備 2組 6 11 灑水設備 1組 7 13-1 肥料 1批 8 13-2 研磨器 1組 9 14 真空包裝機 (含包裝袋) 1組 10 15 濾水設備 1個 11 16 PH檢測筆 1個 12 17 剪刀 2支 13 18 測光儀 1台 14 19 夾鏈袋 1包 15 20 磅秤 1台 16 22-1 捲菸器、捲菸紙 1組 17 22-2 濾嘴 1包 18 23 培養土 1包 19 24 定時計 1台 20 25 育苗塊 1包 21 26 水煙斗 1組 22 2、8 大麻植株 178株 (其中經隨機抽樣14株檢驗,見偵6000卷第269頁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表二
1 21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  重:963.5公克 驗餘淨重:906.74公克 附表三
1 27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28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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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