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1號
CHDM,111,訴,771,202304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嘉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蘇竑維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第11078號、第12989號)及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1317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嘉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丁鈺津及乙○○支付損害賠償。
蘇竑維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明嘉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甲○○於110年7月18日 及蘇竑維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ALLEN」、「小柯」、「 墨淵」、「馮迪索」、「司馬懿」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郭明嘉及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蘇竑維則擔 任收取郭明嘉及甲○○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上游之收水工作 (郭明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1、699號判決;蘇竑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2659、2 660、2661號判決,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内),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該 集團上手人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郭明嘉 、甲○○及蘇竑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明嘉自「ALLEN」處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 「ALLEN」,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郭明嘉、甲○○分別依「ALLEN」、「小柯」之指示來到彰化 縣溪湖鎮,與蘇竑維會合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後,蘇竑維指示郭明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2人輪流領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款項,再由郭明嘉將2人提領之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蘇竑維蘇竑維復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墨淵」,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郭明嘉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後,交予甲○○收執(郭明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



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60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甲○○復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 項3萬元。嗣經警於110年7月20日20時40分許,在員林中正 路郵局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秀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政傑、王 俊懿、丁鈺津、左致恆、姜靜茹陳儒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明嘉、甲○○、蘇竑維(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蘇竑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8831卷)第25、45至47、328 至329、359至36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下稱 偵10778卷)第13至16、143至150、220至222、236、263至2 6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13175卷)第1 4至15、205至206頁、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下 稱少連偵143卷)第18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928號卷(下稱南投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訴305卷)卷一第74至、151、359頁 、訴305卷二第90、101、117、117、173、176、184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25卷(下稱訴525卷)第290頁);復有附 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郭明嘉及甲○○相互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郭明



嘉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BAV-8536號自小客車抵達超商 及被告甲○○進入超商照片、110年7月19日23時41分被告郭明 嘉及甲○○於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外交付贓款予被告蘇竑維照片 、被告郭明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蘇竑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見 偵10778卷第27至31、40至44、153至155、189頁)、證人林 漢民指認郭明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9 號卷(下稱偵12989卷)第25至2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74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 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受執行人:蘇竑維)、被告蘇竑維行動電話內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1張(見偵13175卷第21至59、75至87、9 3至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搜 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甲○○與詐欺集圑上 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指認郭明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831卷第39、59至87、90至 105、325、331至3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 被告蘇竑維指認扣案手機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訴52 5卷第290至300、307至31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加入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 LLEN」、「小柯」、「墨淵」、「馮迪索」、「司馬懿」之 人;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飯店人員誤刷信用卡或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將遭扣款之名義,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復由被告甲○○依指示與被告郭明嘉一同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蘇竑維或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足徵被告甲○○本件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甲○○本 件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現存事證可認,被告甲○○前未曾因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而本 件被告甲○○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該詐欺 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 訴人乙○○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郭明嘉、甲 ○○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被告蘇竑維(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或上游成員指定之人(犯罪事實一㈠、㈢ 部分),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 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 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郭明嘉、甲○○及蘇竑維就附表甲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3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 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郭明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明嘉、甲○○及 蘇竑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施以詐 術,致使其等因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及被告郭明嘉、甲○○多次提領上開匯入人頭帳戶之 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就不同被害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 送併辦關於被告郭明嘉對告訴人葉盈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 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 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 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郭明嘉及甲○○本案係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轉交予被告蘇竑維或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郭明嘉及甲○○均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且被告  郭明嘉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願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履行情形 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該等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郭明 嘉及甲○○之刑事責任,有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丁鈺津之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 狀及所附之告訴人丁鈺津與被告郭明嘉LINE對話紀錄(見訴 305卷一第205至22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郭明嘉及甲○○ 犯後頗具悔意,且已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是本 院綜觀被告郭明嘉及甲○○犯罪之具體情狀及其等犯後積極賠 償之態度,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衡,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至 被告蘇竑維並未始終坦承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不宜酌減其刑, 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3人正 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 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 宜輕縱;復衡以被告3人僅係車手及收水成員,並非擔任集 團內核心角色;雖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僅被告郭 明嘉及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郭明 嘉及甲○○犯後既已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自應為 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3人於審 理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 斟酌被告郭明嘉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



監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被告甲○○自陳為高 中肄業,已婚,需扶養8個月大的小孩及妻子,從事噴漆工 程行,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竑維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 ,扶養父親,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至 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明嘉及蘇 竑維另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 院爰不就被告郭明嘉蘇竑維所犯上開各罪,先於本案判決 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其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其 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被告甲○○因除本件 外,並未涉犯其他案件,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8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 本案犯後均坦承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賠償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 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 條件,當更可促使其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甲○○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且除告訴人丁鈺津及乙○○外,其餘業已履行完畢,為 確保被告甲○○能繼續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丁鈺津及乙○○ 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甲○○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 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蘇竑維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蘇竑維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訴305卷一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係供遂行如附表一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甲○○作為 聯繫所用之工作機,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訴305卷二第91、93至94頁),該等扣案物既均為被告甲○



○管領持用,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10張,雖據被告甲○○供 稱係用以提領贓款,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且非於本案供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不予宣 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1301元、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要屬被告甲○○個人之財物,業據甲○○陳明在卷 (偵8831卷第46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
 1.被告郭明嘉及甲○○固提領詐欺贓款,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被告郭明嘉陳明無獲利、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2989 卷第14頁、少連偵143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 被告郭明嘉陳明獲得1萬5000元(見訴305卷一第153頁), 被告甲○○陳明獲得1萬5000元(見偵10778卷第236頁、訴305 卷一第76頁),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蘇竑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陳明:工作結束後才會拿 到報酬等語(見南投偵卷第28頁),而否認其等對所提領之 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郭明嘉及甲○○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告郭明嘉及甲○○於本 案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惟被告郭 明嘉及甲○○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述,該 金額顯已超過被告郭明嘉及甲○○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明 嘉及甲○○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郭明嘉及甲○○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