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63號
CHDM,111,訴,76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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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維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92號、第10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並未起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在此指 明)。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 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 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㈤爰審酌以下量刑事由,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 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及2本存簿,損害非少,之後將詐欺之部分款項,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 ⒉被告擔任集團內「車手」的角色,為最低層的犯罪分工,其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雖然表示願意和解,但被害人已經死亡,經本院通知, 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導致本案和解未成。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經 彰化醫院衡鑑,被告自述容易發脾氣,會有傷人、摔東西的 想法,做過討債、貸款、酒店、汽車旅館及工廠之工作,曾 涉及詐欺、竊盜案件,並曾施用毒品,而其會購物、駕車、 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家居事物及日常生活可自理,經以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衡鑑,其總智商為FSIQ=67,語文理解=63,認 定其兵役體位為「智能偏低」。雖然被告的智能狀況,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的初始特徵,但此一智能偏低的程度,自應作 為量刑參考。
 ⒍被告陳稱: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 父親同住,我的工作是水電工,月薪資3萬多元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智能比一般人低,判斷能力會比較不足, 且剛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被告並非首謀、涉案不深,且 曾遭集團成員毆打,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⒏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紀很輕 ,且有前述智能偏低之情形,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見,但因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未到庭,導致無法達和解,無法全部歸責給被告, 而被告目前有工作,經過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應該可以 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較低,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及考量本案行為不法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報酬5,000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 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 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 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 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⒉被害人遭詐騙之2本存簿,被告已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實際取得此一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 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 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 :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僅領 有前述之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若予以沒收、追徵,



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 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10326號起 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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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