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被告莊東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東榤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加入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小飛」、「7-11」、「宇宙無敵霹靂超級大 帥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莊東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持 假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角色,而與「小飛」、「7-11」、「宇 宙無敵霹靂超級大帥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 年11月2日10時14分許起,自稱國泰保險經理,打電話向陳 張水雲佯稱:你在台北的和平醫院看醫生有申請理賠,有一 名李小姐要領取你的賠償金等語,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自 稱為台北刑事局張警員,打電話詢問陳張水雲是否有定存,
並告知陳張水雲:若不配合會被移送法院等語,嗣詐欺集團 另一成員自稱為法院王主任,打電話向陳張水雲詐稱:你的 帳戶涉及詐欺案,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法院監管, 會由警察局的人向你領錢云云,致陳張水雲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4日14時許,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解除定存提領60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陳張水雲攜帶款項前往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第八月台市集旅店交付。另由詐欺集 團成員「7-11」於同日先指示莊東榤至彰化火車站待命,並 於同日13、14時許,指示莊東榤前往位於彰化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收取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名義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清查、公證資金」偽造公文書1紙,於同日14時46分 許,莊東榤依「7-11」之指示,前往上址之第八月台市集旅 店,向陳張水雲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 陳張水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水雲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莊東榤收 受陳張水雲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小飛」 之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款項放置在彰化火車站附近虹橋上 之白色椅子下,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現金,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莊東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水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1頁)。 ㈢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群組「渣男組」成員資料、聯 絡人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23至3 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㈤告訴人陳張水雲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偵卷第37至3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3月6日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偽 造公文書影本(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249頁)。 ㈦7-11統一超商彰辭門市、第八月台市集旅店、彰化火車站後 站之google地圖、街景相片(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㈧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資金」偽造公文 書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張水雲,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由被告出面收受後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 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條 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 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 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 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 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資金」,從形式上觀之 ,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已足以 使人誤信為該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飛」、「7- 11」、「宇宙無敵霹靂超級大帥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在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資金」公文書上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14、298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偵辦被告另案詐欺 案件,於110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循線在彰化市中山路與 旭光街口查獲被告,經警將被告帶往附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涉及其他刑案,被告 有向警方坦承其當天在彰化市○○路000號之第八月台市集旅 店,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向一名婦人收取60萬元交付給不詳 之人,嗣即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就本 案犯行詢問被告,有被告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張家政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 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在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雖有主動向警方坦承依詐欺集 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犯行,惟本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 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資 金」偽造公文書已經查獲扣案,該偽造之公文書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名義偽造,且該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列印,被告於警詢時並供承: 我看到詐騙集團要我交付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內容中 寫60萬元整,我想詐騙款項應該60萬元。…我收取印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是用來詐騙目標搏取目標信任以利取得 詐騙款項。…我所屬的詐騙集團都是以假檢警之方式來取得 詐欺款項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302頁),是被 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已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容有 未洽;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上開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 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火車站後站之google地圖、 街景地圖(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及被告供 稱:我就是放在偵卷第25頁照片上橋的白色椅子下面,我不 清楚這裡是不是彰化火車站後站,因為不是在地人,但是「 小飛」有叫我往前去車站,所以應該是在車站附近等語(本 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係依指示將60萬元款項放置將彰 化火車站附近虹橋上之白色椅子下,起訴書記載被告放置款 項地點為彰化市扇形車庫月台橋下之白色椅子,亦有未合, 均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 陳張水雲之財物,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警員、司 法機關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 、司法威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被告係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 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代購、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公證資金」,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屬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方式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印文,本案既 無證據可證明詐欺集團係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應用程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依指示放置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 員循線在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街口查獲被告(詳前述),被 告供稱:這件還沒有拿到錢,因為我當天就被警察抓到了, 正常我如果拿到錢的話,隔天或當天晚上才會把錢給我,是 結束之後另外給,不會當場叫我從包裹裡拿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303至30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