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88號
CHDM,111,訴,108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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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源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子鳳自民國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上午,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拜訪當時之男友張啟源及其家人。於 此期間,張啟源認為劉子鳳有與其他異性友人聊天,竟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接連於111年5月7日至8日間,在上址張啟 源房間內,徒手毆打劉子鳳臉部、頭部,並以衣架毆打劉子 鳳左肩,劉子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挫傷、上唇擦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啟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劉子鳳於111年5月11日警 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7日至8日間,遭被告徒手甩巴掌、毆 打頭部,並用衣架打左肩等語。嗣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111年5月7日下午、晚上,被告有用巴掌打我臉 跟頭,5月8日早上有徒手打臉、推我,晚上有塞毛巾進我嘴 巴,在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左手、右大腿受傷等語。則自形 式上觀之,證人劉子鳳前後證述內容即有不同。又審酌證人 劉子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 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 遺忘之機率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 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 人劉子鳳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又告訴人有於11 1年5月7日至9日上午間,暫居於其上址住處,也不爭執告訴 人劉子鳳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其於111年5月8日晚上,只有用手輕碰告 訴人劉子鳳臉頰,告訴人劉子鳳當時情緒激動,傷害自己, 打自己,自己撞牆壁、拉自己,我不知道告訴人劉子鳳的傷 是怎麼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劉 子鳳證述前後不一,且如果告訴人劉子鳳多次遭被告毆打, 豈會願意至被告住處居住三天之久?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 女證稱5月9日早上證人劉子鳳並無任何異狀,是告訴人劉子 鳳所述可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子鳳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另有左手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劉子鳳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頁23、本院卷第94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對上情也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情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7日至8日,在被告 住處,因被告認為我有與異性朋友聊天,就對我徒手打巴掌 、毆打頭部、用衣架打左肩,我當時提分手,被告不願意分 手,繼續打我,他把我手機拿走,發現打不開我的手機,就 生氣摔我手機,之後我在5月9日返回嘉義,並在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等。之前在111年4月10 日、111年4月16日或17日,被告曾以徒手及衣架毆打我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於111年6月7日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證稱:111年5月7日、8 日,在被告住處,被告認為我跟異性朋友聊天,徒手甩我巴 掌及毆打頭部,並用衣架打我左肩,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 不願意,繼續打我,也把我手機拿走,發現我換了手機密碼 ,也把他的指紋刪掉,被告打不開我的手機,就生氣摔我手 機。被告先說我沒有遵守約定,叫我打自己,我有打自己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10年5月間起跟被告 交往,111年5月7日我去被告家,在被告房間裡,被告看了



我的手機後很不開心,就徒手用巴掌打我臉和頭。5月7日下 午、晚上,被告在他的房間裡,都有用巴掌打我臉和頭。5 月8日早上起床的時候,被告有徒手打我臉、推我。5月8日 晚上,被告有塞毛巾進我嘴裡,還有徒手打臉。我左肩挫傷 ,應該是被告推我或者是塞毛巾時撞到的。我左手、右大腿 挫傷,可能是在推、拉扯時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 0頁)。經檢察官提示上述⒉所示證述,並詢問左肩挫傷究竟 是被告推告訴人劉子鳳造成的,或是用衣架打告訴人劉子鳳 造成的等問題後,證人劉子鳳改稱:應該是保護令上面寫的 是正確的,當時記憶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又證稱:我有用手打自己巴掌,力道沒有比被告打得大力 ,我打自己沒有造成受傷。我沒有自己用頭去撞牆壁。我沒 有自殘造成自己受傷。在本案之前,被告有打我2次,都是 徒手跟衣架,我那時沒有驗傷。本案我會願意去被告住處, 是因為我答應被告要去他家。被告說我沒有遵守約定,叫我 自己打自己,我忘記我們約定了什麼,被告說我不打我自己 ,他就要打我。5月9日早上要離開被告住處,我忘記早餐是 在哪邊用,是被告帶我去搭車,我的臉感覺是腫的,嘴唇裡 面有傷口,我不知道被告的父母有沒有看到到我的傷,被告 父母沒有問過我怎麼會受傷,他們沒有發現我受傷。我記得 我自己打自己之後,被告打我同一個地方。被告沒有看到我 手機裡面的內容,被告打不開我的手機,所以就摔手機,同 時也有打我。手機摔壞後,被告借我備用的手機,他也會去 看手機,他感覺我有刪掉聊天紀錄,不開心就打我。我在警 局和保護令訊問庭,都說是5月7日、8日被打,我的意思是 二天都有被打,二天內被打很多次,每次都有甩巴掌、打頭 ,其中1、2次有被衣架打,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26頁)。
 ㈢比對證人劉子鳳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子鳳就傷害手段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劉子鳳也承認有自己打自 己巴掌之行為,則證人劉子鳳所稱其所受傷害是被告所造成 等語,是否可信?本院審酌如下:
 ⒈證人劉子鳳於警詢及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於111 年5月7日、8日在上址被告住處遭被告毆打等語,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5月7日下午、晚上,以及5月8日早上、 晚上,在上址被告住處房間內,均有遭被告毆打等語一致。 再者,關於傷害之手段,證人劉子鳳於警詢及保護令事件訊 問程序中,均證稱是遭被告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 打左肩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也是證稱遭被告徒手打巴掌 、毆打頭部、用衣架打左肩,但增加徒手推、塞毛巾,以及



可能因拉扯而造成左手、右大腿受傷等情節。而相較於本院 審理期日即112年3月16日,距離案發日已相隔10個月;反之 ,警詢日期為111年5月11日,距離案發日僅3、4日,又保護 令事件訊問期日為111年6月7日,距離案發日不到一個月, 足見證人劉子鳳於警詢及保護令事件訊問期日之證述,距離 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證人理應記憶較新。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劉子鳳先前於警詢及保護令事件訊 問期日之證述後,證人劉子鳳即表示先前記憶較清晰、應以 先前陳述為準。此外,證人劉子鳳就傷害行為之時間,以及 遭被告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打左肩之情節,前後 均證述一致,僅於本院審理中增加徒手推、塞毛巾、與被告 拉扯之情節。從而,關於證人劉子鳳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 應以證人劉子鳳於警詢及保護令事件訊問期日中之證述(即 遭被告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打左肩)較為可採, 難認被告有徒手推、塞毛巾或與告訴人劉子鳳拉扯等行為。 ⒉證人劉子鳳所述:遭被告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打 左肩等語,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受傷部位為頭部、左臉 、上唇、左肩等情一致。
 ⒊告訴人劉子鳳與被告均稱:告訴人劉子鳳是於111年5月9日上 午離開被告住處並搭車返回嘉義,告訴人劉子鳳在嘉義念書 、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11、39頁)。又上開 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劉子鳳是於同(9)日下午2時40分 許,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可知告訴人劉子鳳於111 年5月9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並返回嘉義後,當日下午隨即前 往醫院驗傷,則從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告訴人劉子鳳是在被 告住處受傷之可能性甚高。
 ⒋證人劉子鳳證稱其所使用之手機於111年5月7、8日間遭被告 摔壞等語。又觀諸告訴人劉子鳳提出之手機外觀照片,顯示 手機螢幕各處均有大小不一之裂痕,尤以下半部之裂痕為嚴 重;另外手機外殼底部邊緣也有破損(見偵卷第33頁),足 見手機遭受極大之外力撞擊。況且,被告供稱:111年5月8 日,告訴人劉子鳳叫我想一個懲罰,我有將告訴人劉子鳳手 機放在地上,因為碰到桌腳,所以螢幕摔裂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則被告雖否認有摔手機之行為,但也坦承有因 告訴人劉子鳳與其他異性聊天的事,導致手機碰到桌腳而螢 幕破裂,益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劉子鳳間之衝突不小,才會 造成告訴人劉子鳳之手機螢幕及外殼破損嚴重。 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但也坦承有因告訴人劉 子鳳與其他異性聊天的事,而碰觸告訴人劉子鳳之臉頰(見 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告訴人劉子鳳



與其他異性聊天。則告訴人劉子鳳所稱於111年5月7日至8日 間,有因被告認為其與異性朋友聊天一事而發生衝突等語, 並非無據。
 ⒍綜上,告訴人劉子鳳始終證稱:於111年5月7日至8日,在被 告住處,因被告認為其有與異性朋友聊天而被打巴掌、毆打 頭部、衣架打左肩等語,核與其於同年月9日之驗傷結果所 示傷勢部位相符。佐以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告訴人劉子鳳有與 其他異性聊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劉子鳳之手機破裂,顯見 當時確有因此發生暴力衝突,則告訴人劉子鳳所述合於其他 客觀事證,可信性甚高。
 ㈣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劉子鳳有跟其他異性聊天的情形, 告訴人劉子鳳一開始不承認,我追問,告訴人劉子鳳就承認 並且感到自責,開始打自己,我也是象徵性地用手輕碰她臉 頰2、3下;告訴人劉子鳳情緒不穩定,自己退到門邊,然後 開始打自己,自己撞牆壁、拉自己,我站在原地,隔空喊話 ,叫告訴人劉子鳳冷靜點,後來告訴人劉子鳳有比較情緒緩 和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據被告所辯,告訴人劉 子鳳有自打巴掌、自撞牆壁、拉自己等行為。且告訴人劉子 鳳也自承有自打巴掌等語如前。然而,告訴人劉子鳳除左臉 受傷外,其頭部、上唇,甚至是左肩也有受傷,則告訴人劉 子鳳自撞牆壁、拉自己之行為如何能造成其左肩受傷?是被 告所辯,顯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受傷部位不符。 ㈤被告聲請傳喚其母林玉女作證。而證人林玉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告訴人劉子鳳於111年5月7日到我們家找被告,9日離 開。期間我們有去餐廳用餐,去鹿港玩,也有買蛋糕回家慶 祝母親節。5月9日告訴人劉子鳳有吃早點,我有送她禮物, 離開時告訴人劉子鳳也笑笑跟我們道別,期間告訴人劉子鳳 沒有戴口罩,她穿短袖,沒有受傷,也沒有哭過的痕跡。告 訴人劉子鳳與被告待在他們的房間裡,在房間裡講話外面都 聽得到,期間都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是依據證人林玉女所述,在房間外可聽到房間 內的說話聲音。然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劉子鳳情緒激動, 大吼大叫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也辯稱告訴人劉子鳳 有自撞牆壁等自殘行為,則告訴人劉子鳳如有大吼大叫、自 撞牆壁等行為,顯然聲響極大,何以房間外之證人林玉女皆 未聽聞?是證人林玉女所述,與被告辯解不合,顯然證人林 玉女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林玉女所述各有上述瑕疵,顯不足採 。反之,證人劉子鳳之證述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手機破損照 片等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11年5月7日至8日間,



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打左 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劉子鳳,並造成告訴人劉子鳳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等情,可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傷害行為日期為111年5月7日18時許,但告訴人劉子鳳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之日期為111年5月 7日至8日間等語,公訴人並依據告訴人劉子鳳之證述,更正 被告是於111年5月7日至8日間接續為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是本判決自應就被告犯罪時間更正如上。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劉子鳳有與其他異性友人聊天,而於111年 5月7日至8日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徒手打巴掌、毆打 頭部、用衣架打左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劉子鳳,則被告上述 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均係於同一段期間、在同 一地點為之,且是針對同一糾紛而來,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 定而為,則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傷害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感情問題 ,竟主動採取暴力方式,以徒手打巴掌、毆打頭部、用衣架 打左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劉子鳳,前後長達2日,並因而造 成告訴人劉子鳳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刑事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 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 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 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 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 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偵審期間,辯稱:告訴人 劉子鳳有自殘行為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且迄今未能 弭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在外 租屋,家有父母,手足在外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對法院判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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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