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60號
CHDM,111,簡,86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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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林冠偉



許峻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二、 第4行至第6行「旋會同林冠偉鍾承恩到場,於同日凌晨一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補 充更正為:「旋會同林冠偉到場,於同日凌晨一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而與許峻育、林 冠偉為舊識之鍾承恩適亦到場。」;㈡犯罪事實二、第12行 至第20行「林冠偉於警方以優勢警力將鍾承恩包廂內人員 隔開之際,竟出手推擠並以右手拉扯巡佐蕭木番之左手臂, 經巡佐蕭木番告誡制止未果,始持辣椒水噴灑林冠偉,許峻 育、鍾承恩見狀而衝撞警員劉柏緯許峻育並徒手捶打警員 劉柏緯胸口4下及另徒手自後方拉扯警員阮彥淳之身體,致 警員劉柏緯右胸口疼痛,許峻育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因 掙扎而致警員阮彥淳之頸部、左手臂受有挫傷等傷害;鍾承 恩則另衝撞及拉扯警員蘇柏丞,致警員蘇柏丞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林冠偉於警方以優



勢警力將鍾承恩包廂內人員隔開之際,竟出手推擠並以右 手拉扯巡佐蕭木番之左手臂,經巡佐蕭木番告誡制止未果, 始持辣椒水噴灑林冠偉,警員劉柏緯遂上前欲逮捕林冠偉且 警員阮彥淳亦上前協助控制,此時,許峻育見狀而上前衝撞 警員劉柏緯許峻育並徒手捶打警員劉柏緯胸口4下及徒手 自後方拉扯警員阮彥淳之身體,致警員劉柏緯右胸口疼痛、 警員阮彥淳之後頸部受有挫傷瘀傷之傷害;又許峻育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過程中,因掙扎致警員阮彥淳之左前臂受有挫傷 瘀傷之傷害。鍾承恩則因阻止員警逮捕林冠偉,而上前推擠 ,經警員蘇柏丞對其執行逮捕時,因反抗致警員蘇柏丞受有 兩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害。」;㈢證據補充:「信生醫院111年 5月1日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1刑 調字第851號調解書」;㈣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許峻育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許峻 育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被告3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 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 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 力為無物,實有不該,並考量事件係因被告許峻育欲前往KT V理論而起,以及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峻育 業與警員阮彥淳、蘇柏丞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鍾承恩其自述為高中 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冠偉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 峻育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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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