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
、第7752號、第9069號、第1063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顏敬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電動車(價值 約1萬元)鑰匙未拔,竟將之騎走」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萬元)鑰匙未拔,竟徒手 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輛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8行「電動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之證據,應更正 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旁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蒐證照片等」。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敬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公訴人主張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刑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已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佳辛、被害人DANG QUANG ANH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林佳辛不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被告應給付被害人DANG QUANG ANH新臺幣(下同)1萬元, 但未約定履行期限,被告亦尚未給付】。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數千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遭竊之告訴人林佳辛 、陳文彬、陳威宇、被害人DANG QUANG ANH(被告雖與被害 人DANG QUANG ANH達成調解,但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1萬元 與被害人DANG QUANG ANH),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安全帽1頂 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冷氣室外機1臺 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鋁梯1支 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
第7752號 第9069號 第10634號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 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㈠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前,徒手竊取林佳辛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1年3月13
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文彬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16住處外,徒手竊取陳文彬置於該處 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該冷氣室 外機置於上開機車後座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 者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㈢111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559巷口, 徒手竊取陳威宇置於該處之鋁梯1支(價值約1萬3,000元) ,得手後,將鋁梯置於上開機車後座載運離去,並以400元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㈣111年4 月12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旁空地, 見DANG QUANG ANH(中文姓名:鄧光英,越南籍)置於該處 之電動車(價值約1萬元)鑰匙未拔,竟將之騎走,並以5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 佳辛、陳威宇、陳文彬、DANG QUANG ANH發覺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辛、陳威宇、陳文彬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佳辛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文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文彬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 ⑶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559巷口,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威宇之鋁梯1支之事實。 ⑷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旁空地,竊取被害人DANG QUANG ANH之電動車1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DANG QUANG ANH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過程。 7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16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過程。 8 彰化縣金馬路2段559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過程。 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過程。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