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史珮柔之證詞、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00號之「乙○○○○○」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刨皮刀3支(價值約新臺幣【7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又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見設於該處騎樓之「昌平炸雞王員林 店」未開張營業,而在該店櫃臺上,放置社團法人浪浪的後 盾協會所設置之愛心箱一個,隨即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愛心箱 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二、關於精神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該醫院甲○○醫師於鑑定後,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彰基精字第1110300004號),且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檢察官對於該份鑑定報告提出許多疑點,雖然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些意見僅針對該份鑑定報告的證明力 爭執,但其論點,其實涉及上開鑑定報告所採用的方法是否 可信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唯有鑑定資料所使用的科學 技術方法基本上可信,鑑定證據資料才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有對此先加以說明之必要。 ㈡檢察官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具有可信性的理由,主要為: ⒈上開鑑定僅甲○○醫師具名,但事實上,本案是經由鑑定團隊 進行鑑定,無法得知由何人參與、是否經過訓練、是否領有
執照、是否合乎通常的鑑定標準、是否與本案被告具有應迴 避的事由,且無從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具體分工的情形。 ⒉腦死鑑定必須經由2位醫師進行判斷,本案涉及複雜的心理事 實鑑定,與腦死鑑定相較,更具有不確定性,故精神鑑定需 要2位醫師進行鑑定,並且踐行同儕審查程序。 ⒊甲○○醫師並未在被告接受心理測驗時全程在場,無法得知整 個測驗的狀況,其僅依據心理師及社工師出具的書面資料進 行審查,此一鑑定素材甚有疑義。
⒋科學鑑定的一項重要標準在於:重現性。不同鑑定人對於相 同的問題,應該可以獲得一致性的結論,本案欠缺標準化的 鑑定方法,僅憑醫師主觀進行認定,並不是根據客觀的科學 數據進行分析。
⒌上開鑑定報告無法防止被告故意答錯,且關於鑑定素材僅憑 被告母親口述,真實性存疑。
㈢對此,本院認為,我國立法者並未明文規定證據與待證事實 應該具有「關連性」,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 由書指出:「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 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 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由於精神醫學為專門的領域 ,本院合議庭並非精神醫學專家,對於刑法第19條「生理原 因」與「心理原因」的認定,必須藉由專家的協助,才能加 以判斷,而上開鑑定報告具有關連性的前提,在於:「所使 用的科學技術方法是否基本可信」,如果鑑定方法在科學上 並不成熟,就不能以該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而無 證據能力。
㈣由於立法者並未指示如何認定鑑定證據的關連性,只能透過 法律解釋加以補充,從司法院院會於108年5月30日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的條文與修正理由草案看來,關於鑑定人 之資格與鑑定報告的內容,主要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 規範而來,從比較法來看,美國各州對此議題,有採取弗萊 法則(普遍接受標準)或道伯法則(科學妥適性標準),亦 有部分州兼採兩種制度,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是採取「道伯 法則」。弗萊法則採取的標準為:「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 遍接受」,道伯法則則是:由職業法官來決定科學證據是否 可信。
㈤從甲○○醫師於本院的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鑑定成員包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與甲○○醫師,先由社 工師與被告會談,調查被告的生活背景與家庭關係,之後由 臨床心理師進行測驗,最後由甲○○醫師進行會談,並且由甲
○○醫師彙整後,出具鑑定報告。
⒉本案採取「魏氏心理測驗(簡式)-第四版」進行智力測驗。 ⒊甲○○醫師受囑託從事鑑定已有23年的經驗,合計約900多件, 其中刑事鑑定佔3分之2,約600多件。
㈥依據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府社工助字第1110012852號函 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 年2月8日彰醫精字第1110050692號函,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亦為本案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84年3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不需要重新 鑑定,被告已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⒉被告於110年7月7日、8月6日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 「中度智能不足」。
㈦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⒈中度智能障礙常見的症狀與表現,在精神醫學上發展已久, 此種智能障礙,並非新興疾病或罕見的先天缺陷,本案亦未 以特殊、罕見、新穎的方式進行鑑定,魏氏心理測驗在醫學 、心理學學界已經廣泛使用,而甲○○醫師已有多年刑事鑑定 與門診經驗,對於智能不足之認定與臨床表現,已有相當之 經驗,本案不論依據弗萊法則或道伯法則,都屬具有可信性 的科學方法,自無深論應採取何種法則的必要。 ⒉被告既然為中度智能障礙,是否有足夠的能力進行詐病、虛 答,藉此爭取有利的鑑定結果,甚有疑義,而檢察官上開意 見,多屬臆測,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且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與本案鑑定團隊,具有利害關係,進而影響到 本案鑑定結論,而被告是否故意虛答、迴避鑑定問題、被告 之家屬是否提供錯誤的資訊,本案鑑定人基於專業,自得加 以釐清,至於是否需2位精神醫師出具報告,法無明文,本 案在鑑定方法上,亦非特殊、具有高度爭議的鑑定案件,自 無由2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之必要。
⒊據此,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四、關於本案爭點的判斷(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的要件,包含「生理原因」與 「心理原因」二個要件,「生理原因」指行為人是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原因」則為行為人對 於從事違法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一旦心理原因達到「不
能」的程度,法律效果為「不罰」(該條第1項),若達到 「顯著減低」之程度,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該條第 2項)。
⒉雖然刑法第1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曾提及:「至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 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但刑法第19條所定義的生理原 因,為法律用語,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並非精神醫學、心 理學的概念,精神醫學專家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生理原因 ,而且法律文字更動不易,立法速度遠不及於精神醫學、心 理學的發展,法律的概念與立法文字,不可能完全依附在科 學之上,因此,行為人是否符合立法者規範的「生理原因」 ,除應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外,法院仍應基於法律的確信 進行判斷,又心理原因涉及行為人因精神相關病症所反應出 來的行為模式,該病症對於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影響,亦需借 重醫學專家的鑑定,協助法院釐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的心理 事實,因此,關於心理原因之相關事實認定,亦有進行鑑定 之必要。
⒊據此,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原因,均應鑑定,再由法院基於法律的確信 ,進行解釋與適用,該項爭點(最終爭點),不宜由鑑定人 決定。
㈡根據鑑定報告與甲○○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 下事實:
⒈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通常此類智能,不會高於一般正常的7 歲兒童。
⒉被告於鑑定過程並無其他病理症狀跡象。
⒊被告本身為HIV帶原,不少HIV患者會引起失智的現象,因為 智能不足與失智的概念很接近,只是病理說法不同,因為被 告本身就是智能不足,加上又患有HIV,無法得知這兩種對 於被告認知功能的影響程度,所以本案鑑定意見認為,本案 被告無法排除因HIV引發失智的狀況。
⒋被告的抽象理解能力不足,類同分測驗分數為0分,不排除被 告的實際語文理解與全量表智商有可能更低,一旦問題層次 越高,被告會越來越無法思考,被告知道拿別人的東西不好 ,可能會有一些麻煩的事情、會被阻止,但對於道德層面或 法律可能會受到處罰的抽象理解與想像能力不足。 ⒌被告雖然之前曾有多次竊盜經驗,而遭師長的告誡、警方逮
捕、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我們確實可以透過重複的教育與訓 練,讓被告不斷從事某些行為,因而熟練,比如製作麵包, 讓被告變成厲害的麵包高手,但仍無法改善被告整體抽象思 考功能,以瞭解不能偷竊,進行不去從事竊盜行為而言,若 以裝設攝影機、遠端遙控的方式,一旦被告去摸,就電擊被 告,這樣的及時懲罰機制,被告比較有可能學習到不同行為 ,對於被告而言,他無法想像偷東西之後,被抓走、關起來 會有怎樣的感受,被告比較像低等動物,必須要有立即的反 應,才有可能學會。
⒍刑事處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的效果不大,現行監護制度以醫 療而言,對於被告並無實質幫助,其效能與入獄監禁相同。 ㈢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紀錄如下(此部分有相關處分書、起 訴書、判決書可以佐證,且為不爭執事實):
編號 偵查/審理案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偵查/判決結果 1 96偵6029 96.6.19 腳踏車1輛 輕微案件職權不起訴 2 106速偵1857 106.7.22 奇異筆數支 職權不起訴 106.8.14 原子筆數支 3 106偵12794 106.11.26 女用髮束 職權不起訴 4 108偵1458等 107.12.14~ 108.3.14 黑人牙膏 8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108簡1212 5 108速偵328 108.2.18 三角筆袋 罰金2,000元 108簡471 6 108偵6025等 107.12~ 108.6.10 黑人牙膏 13次 應執行拘役55日 108簡1558 7 108偵8343等 108.7.16、 108.8.2 牙膏 2次 應執行拘役25日 108簡2135 8 109偵9906 109.8.4 機車上之安全帽 罰金2,000元 110簡27 9 110偵5854 110.4.30 icash卡 拘役15日 110簡838 10 110偵6907 110.5.6 毀損地板貼、防撞條 撤回告訴/不起訴 11 110偵12416 110.4.24 刨皮刀3支 (本案) 111易898 12 110偵10856 110.6.24 掃把、畚箕 原審拘役40日 (本院另案審理) 110簡0000 000簡上4(本案) 13 111偵1691 110.11.30 愛心箱内零錢約100元 (本案) 111易899 ㈣根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月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以下事實:
⒈國小老師反應被告看不懂國字,也無法書寫,所以才送去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智能偏低,為中度智能障礙。 ⒉被告家境不好,由黃月裡之母協助照顧被告,被告在國小、 國中階段,就近在家中附近的一般學校就讀,有被校內同學 霸凌的情形,直到高中的時候,才轉到社頭的特殊教育學校 。
⒊學校老師曾反應被告有偷竊的情形,被告也曾偷竊黃月裡的 錢去購買錄音帶。
⒋被告畢業之後,雖然有從事加油站、清潔隊的工作,但沒有 辦法跟上進度,所以離職,被告也有參與職業訓練,效果也 不好,最後被告變成像流浪漢一樣。
⒌目前被告在員林國宅內的家樂福機構內,被告已經去了差不 多7、8個月以上,被告目前生活正常,比較穩定。 ㈤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主要理 由為:
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無法排除已經罹患失智症,抽象思 考能力極差,無法將法律、道德的規範進行連結,此類智能 ,不會高於一般正常的7歲兒童,初步符合刑法第18條責任 年齡欠缺的程度,此種智能不足的情狀,已達嚴重的智力缺 陷,該當刑法第19條所稱之「其他心智缺陷」。 ⒉關於識別能力部分,雖然被告無法將竊盜行為與刑罰進行抽 象連結,但被告可以理解「竊盜行為不好」、「如果從事竊 盜行為,將可能會帶來麻煩的事情」,並非毫無識別能力。 ⒊關於控制能力部分,雖然無法透過立即的刑事處罰,讓被告
即刻產生「痛苦」,進而達到特別預防,但從被告前科看來 ,從96年到106年間,約莫10年的時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自從106年迄今本案案發,被告雖然陸續有多次竊盜 、毀損的前科,但本案案發之後,被告到了社福機構,狀況 確實明顯、持續進步中,迄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此,可 以證明,只要透過適度的行為規範、教導,被告仍有控制不 為犯罪行為的可能,但被告畢竟是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規範 的抽象理解、與現實處罰連結能力很差,類同分測驗分數為 0分,與一般人相較,已經達到嚴重、顯著降低的程度,本 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認為被告完全無責 任能力,容待商榷。
⒋至於被告的智商雖然不會高於一般7歲的正常孩子,但此畢竟 是「概略式」的描述,個案的各方面能力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僅可作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生理原因」的初步判斷標 準,無法得出:「行為人心智年齡為7歲以下,參考刑法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責任能力」之結論,仍須由法官在個 案中進行審查與判斷,在此一併指明。
五、免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都是竊取價值不高之 物,本案亦僅分別竊得刨皮刀3支(70元)、現金100元,金 額不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因家境不佳,直到高中才就讀特殊教 育學校,被告已經喪失提早治療的機會,而被告在就學過程 中,因智能不佳受到霸凌,又為低收入戶,之前過著像流浪 漢的生活,經濟與生活狀況不佳。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常常 騎乘腳踏車到員林市區逛,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被害人 史珮柔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
㈣被告目前在社福機構內,生活狀況穩定,再犯的可能性已經 大幅降低,且刑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的效果不高,監禁、處 以罰金刑,無助於特別預防。
㈤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依 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如主文所示。六、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雖然執 行方式不若刑罰(明顯區隔原則之憲法要求),但畢竟涉及 人身自由的重大干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監護處分的 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本案被告僅竊得「刨皮刀3支(70元) 、現金100元」,價值極低,除非有重大的犯罪特殊預防、
公共利益的需求,並不適合貿然施以監護處分。 ㈡被告目前在機構中接受輔導,從本案案發迄今,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再犯的可能性不高。
㈢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現行的監護處分,對於被告並無實質上 幫助,其效能與入獄監禁相同。
㈣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七、被告所竊得之「刨皮刀3支(70元)、現金100元」,價值不 高,沒收之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不具任何刑法 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