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46號
CHDM,111,易,124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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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二林安居路段矽品公司側門旁 時,見陳家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車內,再持陳家豪置於車內置物櫃之 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駕車載運車上之五金零件一批(焊灣頭 、管座束帶、U型五金等,總價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其自行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五金零件得 手。嗣警方接獲陳家豪報案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發現陳柏瑾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且車上之五金零件一批業已遭其處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家豪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資訊系統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柏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陳柏瑾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薪水不固定,未婚,平常由母親照 顧,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至於被告陳柏瑾竊取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有被害人陳家豪 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陳柏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 婉 嘉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一 焊灣頭 二 管座束帶 三 U型五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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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