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 0分許,接獲一一〇專線報案指稱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 有數人打架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 稱中正派出所)旋指派員警許哲維、林瑞峰、陳裕家前往現 場處理。嗣前開員警抵達現場後,經詢問遭包圍之林宜賢案 發經過,認為同在現場之劉春福明顯為涉案嫌疑人(劉春福 等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以劉春福未攜帶任何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員警乃欲請 劉春福一同返回查驗身分。詎劉春福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許 哲維,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見其子劉峻易上前阻擋 而與許哲維有肢體碰觸,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台 語口出「你不要給我動,動到我兒子,你就知道死」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稍後劉春福 在隨同員警離開現場過程中,突然回頭面向許哲維,經許哲 維以台語問道「難道你要反擊嗎?」後,劉春福復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幹你娘」一詞辱罵許哲維,現場數名 員警乃上前壓制劉春福,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春 福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17頁),本院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之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是員警硬 要把我抓回去,我手被抓得很痛,情緒激動我才會講這些話 等語(易字卷第141、217至218頁)。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接獲一一〇專線報案指稱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有數人打 架情事,中正派出所旋指派員警許哲維、林瑞峰、陳裕家前 往現場處理,嗣前開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有見聞許哲維穿 著警察制服,其後因見其子劉峻易上前阻擋而與許哲維有肢 體碰觸,被告有以台語口出「你不要給我動,動到我兒子, 你就知道死」等語,稍後被告在隨同員警離開現場過程中, 因聽聞許哲維以台語問道「難道你要反擊嗎?」,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一詞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程序(偵字卷第634至635頁、易字卷第198至210頁),及 證人董成志、林宜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稍早發 生衝突經過及被告到場原因等情屬實(偵字卷第148至151、 203至207、501至502、597、607至610頁),並經本院勘驗 報案錄音檔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檔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 為憑(易字卷第142至143、194至197頁);此外,尚有111 年5月19日中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製 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1 至93、229、233至243、595、635至636頁),及彰化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〇報案紀錄單(易字卷第85至88頁 )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是 認無訛(偵字卷第594至595、636頁、易字卷第141、217至2 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次者,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所攝錄影 像之客觀歷程略以:到場後許哲維一開始有以手碰觸被告肩 部(此際未見有用力施力),對被告告知將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7條將其強制帶回,接著許哲維即以手抓著被告左肩 衣物,被告之子劉峻易見聞此情欲加以阻擋,許哲維仍對被 告勸說若未攜帶證件,就會帶返所查驗身分,然因劉峻易雙 手突然用力欲舉起,許哲維乃順勢以右手抓住劉峻易右上臂 ,二人開始有肢體接觸動作,被告即於此際口出「你不要給 我動手喔,你給我兒子動到你就知道死」等語,其後即形成 許哲維右手抓著被告左肩上衣、劉峻易阻擋在二人中間之狀
態,其他在場員警則勸說現正執行公務,不要拉扯等語,此 外,被告並有身體用力左右擺動欲掙脫之情形,遂要求員警 們勿拉扯、自己會走等語,許哲維再次強調其係依照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7條將被告帶返查驗身分,倘被告不配合將施以 強制力,此際許哲維右手雖有放在被告之左上臂,然未見有 明顯施力,被告再度強調自己會走,稍後被告原已向前走, 卻突然回頭面向許哲維,許哲維即以台語問道:「難道你要 反擊嗎?」,被告即回稱「吼幹你娘,不然你拿搶射我好了 」,許哲維旋質問被告為何罵人,緊接著現場員警上前將被 告壓制在地等情,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及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徵。
㈢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 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如前所載, 本案係因接獲一一〇專線報案指稱案發地有數人打架情事, 乃由上開中正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而參諸前引職務報告書 之記載及證人許哲維證述情節,於承辦員警抵達現場後,因 在場人無人承認涉案,乃進一步詢問遭包圍之林宜賢案發經 過為何,而經林宜賢指述遭現場之人毆傷後,即認同在現場 之被告明顯為涉案嫌疑人,加以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可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員警乃欲請被告一同返所查驗身分,此過程乃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加以 承前所載,在員警促請被告配合返所查驗身分之過程中,實 未見許哲維有使用任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肢體動作,故 被告所辯手被員警抓得很痛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尤難 憑採。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因為我覺得員警抓著我的手 ,侵犯到我身體,所以我才會辱罵員警等語(偵字卷第98頁 ),益徵被告僅是出於遭員警暫時性觸碰身體而感受不悅, 並無遭到強烈外力拉扯甚至毆打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偵查階 段雖提出肩部破損之上衣照片(偵字卷第641頁),然被告 既自承上衣應係遭數名員警壓制在地時所弄破等語在案(偵 字卷第636頁),即與被告稍早以言詞脅迫及辱罵員警許哲 維之情節無涉,況於勘驗密錄器影像過程中,除未見許哲維 有對被告肢體或衣物用力施力外,亦未見及過程中被告所穿 著上衣遭當場扯破之情事,自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職是,許哲維等員警既身著警察制服,復依法執行將未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之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勤務,執行 過程中更未見有何手段過當之情事,被告對許哲維口出脅迫 及侮辱性言詞之舉措,自已該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罪之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中被告口出「你不要給我 動,動到我兒子,你就知道死」等語,已然實施脅迫行為, 則其致使許哲維畏懼之低度恐嚇行為,即應為高度之妨害公 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7行記載被告尚有「恐嚇」犯意一節,即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既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 嚇」一詞,即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脅迫」之主觀意思等語 在案(易字卷第140頁),本院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示,要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 為均係針對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 時間點亦屬接近,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23 1頁),而被告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是認無訛(同卷第154、219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對他人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犯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員警到場處理自身所涉強 制案件,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脅迫及以言語侮辱,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案發後於偵審階段固均坦承口出惡 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其前於111年5月20 日有與許哲維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被告有向許哲維表示 歉意,經許哲維接受且不對被告追究等語(詳易字卷第157 頁和解書),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另佐以被告妨害公務 之手段係以言語脅迫及辱罵員警,相較於施以強暴之案型而 言,犯罪情狀並非嚴重,且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被告當日 在場之其他舉止尚屬配合。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 ,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未成年,由前妻擔任 親權,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貧寒暨其之身體狀況(詳易字 卷第219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