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務,緩刑4年,並 應如判決書附件內容履行,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經 被害人霍俊宇、張博鈞、郭曉勗、孫佩嘉具狀陳明分別自11 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起,均未履行賠償, 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 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 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 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 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 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 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 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 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 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 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 得易服勞務,緩刑4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 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孫佩嘉、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9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宋佩芳、按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蔡宇涵、按本 院111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 容給付郭曉勗、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霍俊宇、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張博鈞, 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該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①受刑人應支付 相對人即孫佩嘉9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4月1日起,每 月1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②應支付相對人即宋佩芳4
萬3千元,支付方法為:自111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③應支付相對人即蔡宇涵1萬元,支 付方法為:自111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 償完畢止;④應支付相對人即郭曉勗8萬元,支付方法為:自 111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⑤應支付 相對人即霍俊宇8萬3千7百元,支付方法為:自111年7月起 ,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⑥應支付相對人即張 博鈞1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11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 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 付部分款項,迄至111年10月21日被害人霍俊宇具狀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時,受刑人僅支付孫佩嘉2萬元, 其餘均未依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一節,此有被 害人霍俊宇、張博鈞、郭曉勗、孫佩嘉之陳明狀載明。則受 刑人本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上述和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
㈢但受刑人陳明:111年7月份在工地上班,腳被鋼筋壓到,共 受傷2次,8月份換工作,薪水沒有調漲,原來是4萬元上下 ,現在3萬元,扣掉房租、生活支出,錢不夠,也不知道如 何跟被害人聯絡,希望能再協商一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8 頁),並提出診斷書1件附卷(本院卷第81頁),可見受刑 人確實在111年7月間受傷而影響其從事之勞力工作,其所稱 受傷後收入減少等語,尚有可能。又受刑人在本案判決前, 已按調解約定給付另一被害人王宇燁(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 3之告訴人)1萬元,有調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 並據本案判決載明(執聲卷第4頁背面);在上述被害人霍 俊宇具狀陳報前,已按約定支付孫佩嘉每期5千元共4期2萬 元,此據被害人孫佩嘉之陳明狀載明(執聲卷第23頁);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要和被害人再協商金額,而與被害人 孫佩嘉、張博鈞再於112年1月13日成立調解,分別約定給付 孫佩嘉1萬5千元並當場給付,約定應支付相對人即張博鈞10 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千5百 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63頁), 且已依約定分別在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5日各付款3千5 百元給張博鈞,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另已 依原來的和解、調解約定,於112年3月28日,分別付款給霍 俊宇2,985元(另手續費15元)、給郭曉勗2,985元(另手續 費15元)、給蔡宇涵2,000元、給宋佩芳2,985元(另手續費
15元),也有各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3、115頁)。受 刑人雖未能按上述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足額匯 款,但已表現出履行的意思,其可能係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 法足額依約給付,但仍積極付款、匯款,難遽謂受刑人有何 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再上 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 聲請情節而論,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 認本件尚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 首開聲請,尚未允洽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